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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衡阳市雁峰区**路**号303户。2013年3月至2016年11月,因吸毒多次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或强制戒毒。2015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决定,于次日被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和2020年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他吸毒人员,共计贩卖海洛因0.13克,获得毒资人民币25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余德堂社区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收取毒资5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毒资50元和毒品海洛因0.1克。经检验,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9月5日,吸毒人员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找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0.05克,李某某将其中0.02克扣除自吸,剩余0.03克在衡阳市雁峰区岳屏公园南门贩卖给刘某某,收取毒资200元。

2020年9月17日中午1时许,公安机关在衡阳市雁峰区**路喜尚外婆桥中餐馆水仙桥包厢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从李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0.13克),经检验,所缴获的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搜查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等物证书证;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毒品提取、封存、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会昌

                                  检察官助理雷雅惠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衡阳县特殊病人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案件开示表壹份,量刑建议分析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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