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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号捕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61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3时许,购毒人员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龙某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栋的家中交易。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龙某某家中,在其家中贩卖了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某,龙某某支付了100元现金毒资给被告人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搜出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毒资100元现金。经称量,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8克。

2020年6月2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毒品收据、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奎

                                               检察官助理 刘锡汉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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