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地贵州省纳雍县**街道**路**园**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大方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8日执行逮捕,因李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大方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对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称购买2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镇北门斗姥阁进行交易,张某某到大方镇北门环管站的时候打电话叫李某某出来进行交易,但李某某不同意,并叫张某某从斗姥阁旁巷道往里走。张某某从巷道走进去后,双方在一个水井旁进行了毒品交易后,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被抓获归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大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琴
检察官助理:裴亮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的联系电话155979354081559793****;
2.卷宗二册,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手机一部,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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