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公诉刑诉〔2019〕8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路**网吧附近的家中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品疑似物两包共计0.45g。经鉴定,从李某某所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户籍信息、通话记录;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律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手机一部随案件移送水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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