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2003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于2017年7月2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8年1月25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清镇市站街镇西环路老区医院旁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王某某,交易结束后双方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手机一部、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50元,王某某主动上交李某某贩卖的0.13克毒品海洛因。经检验,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13克、毒资150元、手机1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书;6.搜查、称量、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有偿转让0.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5.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