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胡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毒资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放到事先与胡某某约定的地点贵州省织金县鸡场乡北京底村丫口组的一棵杉树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编为1号),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银灰色香烟锡箔纸包装,编为2号),经称量,1号净重0.29克,2号净重0.09克,共计净重0.3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486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李某某前罪刑事判决后刑罚尚未执行,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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