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5日至7月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4日至8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秦某某贩卖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秦某某在约定地点贵阳市云岩区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门口的公交站附近交易,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0.4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2017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国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国某某在约定地点贵阳市云岩区化工路附近一汽车修理厂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0.3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电子秤鉴定证书、通话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证明、病历、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查询表、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秦某某、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李某某、国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贩卖毒品通话视频、抓获视频、毒品封装和称量视频,讯问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二次贩卖数量共计0.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永胜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楼**单元**楼**号,电话1858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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