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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196910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附**号,地贵阳市云岩区****号自建房20195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巫峰路30号楼附近,贩卖0.39克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0.3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等;

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箫

                                               检察官助理 吴慧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已监视居住(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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