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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区**巷**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交通银行门口,将0.583克海洛因贩卖给吴某某时被抓获,0.583克海洛因被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0.583克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凝沙

                                               检察官助理 石誉云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668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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