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系吸毒人员,于2020年1月1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与王某某联系,以400元的价格出售半个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某某收到王某某400元微信转帐后,李某某便联系上家“大姐”,以价格375元半个的价格购买海洛因零包一颗。购得海洛因零包后,李某某便按约定将毒品海洛因零包送到王某某家中。当日14时许,李某某来到王某某二楼家中卧室门外时,被布控公安民警抓获,从李某某右边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颗。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4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性鉴定,送检检材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提取、封装,拆封、送检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微信转帐截图,综合报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李某某的审迅同录光盘及毒品提取光盘各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为牟利而予以贩卖,数量计0.4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一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少祥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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