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现住赣榆区**镇**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在**(另案处理)处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赣榆国际大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该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3.证人王某某、姜某某、龚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恩斯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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