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下午,夏某某通过朋友获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号,并加上了李某某的微信,于是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遂宁市船山区**巷交易,后李某某将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至船山区**巷交易,夏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500元毒资。

2019年11月11日下午,夏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遂宁市船山区**附近交易,后夏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450元(其中含50元车费),被告人李某某在前往交易地点的过程中民警挡获,办案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与辩解、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下页无正文)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