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陈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随后,李某某将0.46克冰毒藏匿在万州区**路**街**号**路口一辆踏板摩托车上,并告知陈某某毒品藏匿地点。尔后,陈某某通过微信给李某某转账300元,并到摩托车处取走了冰毒。
2、202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接到陈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随后,李某某将0.57克冰毒送到孙家书房下街张钥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
案发后,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天贵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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