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大厦**房间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0.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4颗(净重0.35克)给黄某某。共计净重为0.88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垫资笔录、现场毒品提取封存笔录、毒品称量及清点笔录、检材提取封存及剩余毒品封存笔录、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指认笔录、微信记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捉获现场、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封存、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瑞祥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