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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4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号。因犯流氓罪、强奸罪、盗窃罪于1990年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在重庆市合川区城区向一女子贩卖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南城水岸小区11号楼1单元11楼货梯旁消防栓上通过他人将一小袋冰毒疑似物和一颗麻古疑似物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随后民警对张某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并从其处查获一小袋冰毒可疑物与一颗麻古可疑物。经称量,冰毒疑似物与麻古疑似物共计0.35克。

2.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向张某某贩卖200元的冰毒后,安排颜某某出门放置毒品,颜某某随即未携带毒品出门在11楼货梯旁楼梯间观望,后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颜某某的指引下前往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检查、称量、提取、封存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判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世成

检察官助理:王  维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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