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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廉租房**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附**号)。因吸毒,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9时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称:涉嫌盗窃邓某某(另案处理)与有盗窃前科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足区龙水镇新兴街附近。接报后,民警先后将邓某某李某某查获,并将二人带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上查获现金744元、粉色OPPO牌手机1部、21个纸块包裹的海洛因包子(海洛因净重共计1.40克)。经侦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足区龙水镇以50元的价格将1个纸块包裹的海洛因包子(海洛因净重0.04克)卖给邓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某、邓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物品、通话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6月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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