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村**号**的住处,将一小包净重0.1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在董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在李某某的家中查获两小包净重分别为0.12克、0.17克的海洛因及涉案毒资、手机等物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涉案的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检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海洛因0.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佩玉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详见物品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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