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社区**附近(户籍地彭水县**所**段**组**号)。200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找荣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600元的毒品带回彭水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老镇中附近的出租屋。当日20时许,李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要购买400元的毒品,随后李某某将其从璧山购买的3包毒品分成4包,在老镇中停车场坝子将其中3包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尿检报告、户籍信息、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电子证据:手机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梅
检察官助理:朱旭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一证通》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