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幢**,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7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谭某某(另案处理)在贩卖毒品,仍多次从谭某某处购买毒品并贩卖给他人,谭某某也多次免费提供毒品给李某某吸食。2020年5月18日10时许,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从李某某处购买一包毒品,并通过微信将400元毒资转账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遂联系谭某某约定购买一包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谭某某转账了400元毒资,随后,谭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石马山附近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透明塑封袋装好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净重0.35克)。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该包疑似毒品,到约定地点重庆市梁平区玉景豪庭小区旁公共厕所处,将该包疑似毒品贩卖给了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将上述疑似毒品当场封存并全部提取送检。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于同日下午协助公安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称量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民警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飞
检察官助理:石珂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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