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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涪陵**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号附******,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从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颗。2020年9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2020年9月9日中午,公安民警在涪陵区中心医院地下车库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还供述了自己在位于涪陵区**小区**栋**的家中藏匿有毒品,后公安民警在该住所查获了李某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转帐截图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2789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称重、提取等笔录;

6.贩毒现场监控、毒品当面称重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2.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贩毒现场监控、毒品当面称重等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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