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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5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梓潼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巷**号(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仙鹅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 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23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先行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后,于2019年8月26日零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中兴招待所15号房间内,将0.2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川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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