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4198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户籍地址: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现住云南省镇康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0日补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6月28日至7月12日,9月11日至9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小麻”)共计20颗,约重2克。2020年3月6日10时40分许,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镇辖区内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时,根据线索在**厂住宿区路口的公厕旁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从其右边裤兜内查获外用“绿箭”口香糖盒子包装、内用蓝色纸张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坨,用蓝色纸张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净重5.0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39克及包装物,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杨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