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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敏,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75********,汉族,高中肄业,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镇**街**号**号楼**单元**楼西户,2009年1月1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26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9年11月15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陈仓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敏在宝鸡市高新区**站附近收取吸毒人员范某某600元现金后,向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答应随后再给剩余的毒品。当晚23时许,李敏在陈仓区**镇**街**东小区院内准备给范某某送毒品途中被抓获,当场从李敏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共计净重0.47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敏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证检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晓敏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敏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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