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因本案,2020年10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 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博白县龙潭镇那薄村灌草塘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海洛因一小包、毒资300元。经过称,出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猛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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