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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昆明市盘龙区**村**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石林籍男子许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小马”,李某某以750元向吴某某购买了20颗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89克),后以800元的价格将其向吴某某购买的毒品“小马”卖给许某某,从中获利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施公(由)行罚决字[2014]第106号施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施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78号施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抓获经过;(6)提取笔录及照片;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其他:(1)昆公(禁)指管字[2020]153号昆明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2)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石公(禁)现检字[2020]2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3)石公(鹿)行罚决字[2020]第111、132号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石公(鹿)强戒决字[2020]第7号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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