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0********,拉祜族,小学文化,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乡**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后携带毒品至澜沧县**乡**村**寨张某某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当日17时,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在**乡**村**山庄饭店旁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26克、海洛因12.73克,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26克、海洛因12.73克、毒品称量工具小称一把、涉案款物230元人民币;2.书证: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澜沧)公(司)检(化)字[2019]220号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源润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7页。
3.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26克、海洛因12.73克、毒品称量工具小称一把、涉案款物230元人民币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
4.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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