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1********,佤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在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自己吸食,还多次将毒品贩卖给田某某、卫某某等吸毒人员。2020年3月17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沧源佤族自治县**镇**路**号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李某某所穿裤子左裤兜查获外用紫色塑料吸管包装的红色冰毒片剂1条,经称量,本案中所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共计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其包装物;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达以贩养吸的目的,将毒品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卫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李娅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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