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5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月24日向我院移送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半个”,李某某应允并在南宁市**路**附近收取黄某某现金250元作为毒资,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以230元的价格与毒品卖家“正能量”达成毒品买卖协议,并根据“正能量”的指示在约定地点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返回民乐共和路口交货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左裤袋内查获白色固体状毒品疑似物一袋(净重0.3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抓捕、称量同步录音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黄某某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伟文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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