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5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经典**栋**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农场**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甲找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购买十五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泰诺其”,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525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遂联系赵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3600元给赵某乙。李某某拿到后,于同日12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联泰香域尚城小区门口将所购毒品交与赵某甲。
同月24日16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甲找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购买二十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泰诺其”,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7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遂联系赵某乙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4800元给赵某乙。李某某拿到后,于同日21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奥克斯盛世经典小区门口将所购毒品交与赵某甲。
同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归案、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二次为他人代购含有可待因成分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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