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4〕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周至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0月20日17时,被告人李某某经过电话联系后,在某某镇南十字西南拐角处向孙某某卖了一包6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品已被吸食。
2.2013年10月21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李某某经过电话联系后,在周至县**路**路十字处向陈某某卖了一包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品已被吸食。
3.2013年10月22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李某某经过电话联系后,在周至县**路**路十字处向陈某某卖了一包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品已被吸食。
4.2013年10月22日19时许,周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称,贩毒人员李某某在老城西街活动,后赶往老城西街北面的村子里,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2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重:毛重1.11克,净重0.32克,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有偿转让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佳鑫
2014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卷宗两册。
3、视听资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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