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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仁寿县文林镇机砖厂附近向黄某某贩卖200元的冰毒。

2019年3、4月份的一个晚上,吸毒人员韩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欲购买毒品,后在李某甲处购买了200元冰毒。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仁寿县文林镇机砖厂附近将200元冰毒贩卖给李某乙、董某某。

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将约300元的毒品送到仁寿县文林镇交给购买毒品的李某乙、董某某、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丽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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