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8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四川省兴文县公安局管辖。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17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联系后,使用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45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与蒋某某约定交易地点。17时30分许,当被告人李某某与蒋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方花园公交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蒋某某手中缴获其从李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0.26克。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书祥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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