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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68********,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巷**号**栋**单元**楼**号,无业。2008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12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路**步行街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场收取毒资现人民币200元。

2.202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路**段建设银行营业部门前,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当场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3.2020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路**步行街与吸毒人员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李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两袋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58克;从尹某某身上查获一袋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88克。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两袋冰毒疑似物和尹某某身上查获的一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书证:称量、取样笔录、前科判决书等;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再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波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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