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5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爽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20年6月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和2020年1月5日17时许,吸毒人员邵某某两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李某某两次均在德阳市旌阳区岷山路一段102号106生活区菜市场附近向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约0.3克,每次均获利200元。
2020年4月16日,民警在德阳市区**路**段**号小区门外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在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6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袋,经分别称量,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净重5.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共计净重0.15克,经理化检验,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李某某随身物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涉案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吸毒人员邵某某、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称量、提取、封装等笔录;6.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约0.6克,另外在李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也应计入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约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世鹏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的处所: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28388****。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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