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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Z474号

被告人李范宏,男,1986年6月28日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606282257510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红星村6组65号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范宏涉嫌走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至泸州市龙马潭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2月2日将本案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范宏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加气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饶有军出售1颗麻黄素和少量冰毒,并收取了饶有军支付的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范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范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售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范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范宏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旭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范宏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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