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诉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渭南市大荔县**街道办**巷**号。1998年10月5日因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6月21日因吸毒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6月27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4月27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6月30日因吸毒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2月3日因吸毒被大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3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巷通过现场交易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镇**村吸毒人员梁某某,梁某某现场向李某某支付了200元现金。
2.2019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电话告知,微信发送藏匿毒品地点照片,让购买人自己取货的方式,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了500元。
3.2018年6月29日、2019年2月3日分别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0.07克、0.71克,并根据其交待在大荔县**路**门口路灯处、十字口西南角消防栓处、**巷巷道、**巷巷道等地查获其藏匿的毒品疑似物10处共10包,经称重净重1克(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购买毒品转账记录等书证;
2.购毒人员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提取、称重、取样笔录和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达2.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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