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公诉刑诉〔2018〕3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街**村**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电话约定在本市河北区宜白路金正烧烤店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接收上述钱款。同日22日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到达上述地点,在车内向刘某某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后驾车带刘某某离开现场。2018年8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西青区**街**村**公寓**号楼4层楼道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及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经称量,涉案毒品重0.453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和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晔民
2018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三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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