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乡**村**区**排**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约定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静海区杨成庄镇常海路奥莱广场附近将毒品大麻交与张某某,并收取现金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大麻毒品疑似物一袋。
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重量为1.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毒品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
6.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大麻1.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康蕊
检察官: 王 强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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