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5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将本案分案为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与芦某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5日16时许,冀某某(另案处理)欲从芦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芦某某从银川市火车站西边第二个垃圾箱旁边取走放在烟盒内的毒品冰毒后,二人驾车到银川市金凤区未来城西侧,由被告人李某某与冀某某电话联系并将包装在烟盒内的毒品冰毒放在花池内,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芦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金某某、冀某某六人驾驶两辆汽车到未来城西门口,冀某某将从芦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一包分为三小包后,以三千元价格转卖给杨某某两小包毒品冰毒。杨某某从冀某某处购买到的两小包毒品冰毒已于当晚伙同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在于某某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室的家中全部吸食,冀某某将剩余一小包毒品冰毒伙同金某某在冀某某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家中全部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邵玮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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