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0年3月20日,李某某因长期吸食毒品被恩施州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依法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9日至2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0月至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9年8月至10月,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6.57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李某某在其位于恩施市**村**组**号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欧阳某某贩卖了0.1克海洛因。
2.2019年5月份,李某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0.2克海洛因。
3.2019年8月上旬,李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
4.2019年8月下旬,李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
5.2019年10月27日,李某某乘坐火车到达宜昌后,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6.076克海洛因,于次日从宜昌返回恩施途中在沪渝高速恩施出口处被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信息表、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欧阳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指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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