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农民。2019年10月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在青岛市李沧区**村**号其出租屋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6时许,在青岛市崂山区**村村委附近一无名道路上,预向王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鲁******号轿车内、其位于本市李沧区**村**号出租屋内,查扣甲基苯丙胺49.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隋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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