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429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村**号,案发前暂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房。2015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街**小区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已治处)等人贩卖毒品“长治筋儿”约1克。
2、2019年11月26日晚22时左右和2019年12月2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一出租房内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两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已治处)贩卖毒品“长治筋儿”共约1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查获毒品“长治筋儿”净重6.04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长治筋儿”中检验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辨认、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员红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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