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2020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江县南江镇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何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开车至本县南江镇万福隆购物广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约0.6克毒品海洛因给了何某某。

2、2020年6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何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又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5克毒品海洛因给了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和办案说明、微信转账截图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  晖 

 检察员助理:钟  琦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