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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台山市**镇**村**巷**号。1995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麦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冲蒌镇新围管区龙塘村村口厕所附近处,贩卖毒品一小包给麦某某,非法得款1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麦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再次去到台山市冲蒌镇新围管区龙塘村村口厕所附近处,贩卖毒品两小包给麦某某,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手机2台、毒资200元;从麦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毒品2小包,其中一包净重0.03克,另一包净重0.07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麦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8、视听资料。

9、有关书证。

10、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灿荣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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