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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街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微信联系付某某毒品交易,以人民币136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毒品2包。双方在本区大石街涌口村南园街10-1号门口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付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物2包(共净重1.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珊

2020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 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元,现已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退回付某某。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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