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3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村**村**号**房。1994年因吸、贩毒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请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与举报人董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乘坐举报人董某某的小汽车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广州海员俱乐部路段,随即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到附近找其上家“阿某某”拿毒品,后将毒品一包(净重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及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九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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