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西某某某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步某某坊大步头**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6时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接到举报人房某的电话,称向某某购买毒品大麻2克,并收到房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 元,约定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湾地铁站D出口附近交易。当日21时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上址与房某见面,将装在香烟盒里的大麻1包交给房某,双方交易成功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缴获上述大麻1包(经鉴定,净重1.68克,检验出大麻酚、四氢大麻成分)及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
2. 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 证人房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惠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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