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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按事前约定在收取了汪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将5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0.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放置在本市海珠区龙潭村**巷**号一楼楼梯口水泵房处,再用微信通知汪某某自行前往取货。

同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汪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心敏

202031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2册3卷,光盘5张。

3.扣押白色晶体5小包,vivo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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