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78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7********,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重庆市大足县**镇**村**号,现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村某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的购毒人员黄某某通过手机约定在广州市越秀区**街**号门前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购毒人员黄某某向其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6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上述地点将1包毒品交给购毒人员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缴获其作案手机l台,从购毒人员黄某某手上缴获毒品1包(净重0.2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梅芳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8张
3.缴获的毒品及作案手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
4.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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