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嘉禾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三塘镇九曲湾农场七分队路边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0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刑鉴(化)字【2019】2327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1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西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各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李涛,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0120848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嘉禾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石羔乡雷公井村委会雷公井村8组0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涛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三塘镇九曲湾农场七分队路边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0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智军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智军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涛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刑鉴(化)字【2019】2327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 1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涛现羁押于广西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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