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2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永州**村**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21时许,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转账600元给李某某。当日22时许,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8克)放置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一里77号楼下电表箱上贩卖给牙某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另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牙某某、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刑鉴(化)字[2018]3183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8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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